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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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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受浸是天灾还是修建的高速公路工程惹的祸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关于一场暴雨引起的到底是天灾还是高速公路工程修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总共有五件:( 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95、196197198199号,五案不同的是原告和诉请赔偿金额,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一)原告诉称:原告地处位置西侧邻近广州市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为被告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所在区域普降大雨,西二环高速公路该路段发生排水水渠漫顶、排水渠与炫岗开发区排水管连接板涵位置塌方堵塞的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在内的附近五家厂房受浸。发生险情后,原告立即展开自救,并与其他受浸业主一起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请求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援助。该次浸水事故是因为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的排水渠设计结构的缺陷以及两被告没有尽责管理,未及时清理渠道内的淤泥、杂物、杂草及未及时疏通排水系统及加固上述板涵等原因导致,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海区丹灶镇政府多次组织受浸业主与被告某分公司进行协商,但被告某分公司表示,不会聘请相关评估公司进行水浸损失评估,受浸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处理。为此,原告为固定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在居委会的组织下委托广东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核实,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4535元。被告某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某分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500元和公估费14535元;2、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抗辩意见:

12015年 5月4日20时至5月5日凌晨的特大暴雨是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4 日20时至5月5日20时降雨量为超五十年一遇,达到特大暴雨量级,可见雨势之强、降水量之大。这场暴雨造成佛山市多条主要街道及无数处交通主干道路严重受浸,南海丹灶、三水白坭、禅城南善街等地大量房屋受浸。据佛山市气象台测报,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月5日10时,佛山市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并伴有7 ~9级雷雨大风。其中,南海丹灶录得累积雨量为全市最大。据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显示,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日20时丹灶镇录得日雨量289.2毫米,达到特大暴雨量级,24小时降雨量为超五十年一遇。2015年5月5日5时至7时录得最大两小时雨量更是高达158. 6毫米。2015年5月5日清晨6时左右,丹灶城区积水达到了顶点,有为大道、商业大道、丹灶市场、工业大道等地的积水都已超过50厘米,有为大道的水深甚至超过1米, 30余家商铺被浸,零食店、服装店、手机店、电器店受损严重,电讯店柜内的手机配件悉数报废,两侧停放的私家车几乎无一幸免。2015年5月5日16时50分,丹灶镇城区仍是汪洋一片,积水几乎漫过小车顶,沿街商铺无一幸免。丹灶镇不仅城区受灾严重,乡村也不能幸免,有近千亩农田被淹,直至2015年5 月5日中午,与原告所在村一村之隔的杨家村农田水深仍有80厘米高。可见,本案发生时丹灶镇降雨量特大、降雨范围集中,无论是城区还是乡村,均出现大面积水浸。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这场暴雨是一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

2、原告称“该次浸水事故是因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的排水渠设计结构的缺陷以及两被告未尽职尽责管理,未及时清理渠道内的淤泥......”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事实上,原告所在工业园区自身的排水系统与公路排水系统互为独立,各自工作,互不影响。原告地处低洼位置,洼地最低点与周边道路高差达到1.5米,事发时工业园区依靠六台水泵进行排水,排水量远远赶不上特大暴雨汇水流量,工业园区自身排水系统远不能满足区域内的排水要求。涉案高速公路的排水系统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设计要求,检测合格率为 100%,已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某分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排水设施进行了妥善管理,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两被告所管辖的排水沟排水顺畅,并未发生漫顶的情况,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财产被浸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本案案发后,被告委托具有排水设施排水能力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某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发生浸水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西二环南段丹灶镇某村路段排水情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指出:在现状地形地貌下,在国家规范规定的边沟降雨重现期15年、涵洞降雨重现期100年的情况下,被告涉案高速公路排水系统能够满足排水要求,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因2011年广珠铁路、佛山市南海区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训练场施工,改变了原有地形而影响了汇水走向,进而扩大了排水边沟的汇水面积,同时原有植被遭到破坏而增加了地表径流,以及养鸡场的建成改变了流经该低洼盆地雨水的径流方式,减小了地表水下渗率,造成排水边沟的汇水量部分增加。针对这一情况,被告于2012年4月对盖板涵与高速公路接驳的北侧排水边沟的外侧沟壁加高了50厘米,有效避免水漫出边沟,且2013年6月5日已致函丹灶镇政府,恳请政府针对上述西二环南段通车后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相关单位做好防护措施。因上述第三方原因造成排水边沟汇水量增加,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4、被告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5日上午接到丹灶镇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通知后,会同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某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到达某村了解情况,走访附近房屋,发现排水沟排水正常,并没有水漫出排水沟的痕迹。路政大队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记录表明涉案路段排水设施完好,无损坏、堵塞情况,排水顺畅,高速公路排水沟水无外溢迹象,原告所在的被浸工业园区无完善的排水设施。路政大队从现场拍回来的照片显示,边沟两旁植被没有被水浸过的痕迹。事发后,被告某分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涉案路段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查勘,重点查验了路段引水渠附近的土壤,发现小石子立在土壤里,显然是由于自上而下的力量冲刷形成的,并非水漫过水渠造成的,可以推断出附近村落财产被浸是由于天降特大暴雨造成的。而且,具有排水设施排水能力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分析计算结果显示,桥下锥坡排水沟堵塞的情况下,桥底的汇水流量为0.022 m³/s (相当于22L容量家庭普通塑料水桶),大部分径流仍然可以绕过堵塞部位,在下游重新汇入排水沟,对工业园及村庄的影响极小,可以忽略不计。所以,这场暴雨是不可抗力事件,两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意把对其毫无影响的支流水渠堵塞篡改为主排水渠堵塞,企图以此牟取非法利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5、原告所处工业区厂房属违章建筑,排水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排水能力严重不足,事发时工业区内主要是依靠仅有的六台水泵进行排水,排水量远远赶不上汇水流量,虽然这场暴雨是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事件,但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因2015年5 月4日20时至5月5日凌晨的特大暴雨是不可抗力事件,原告财产被浸与两被告无关,所以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其暴雨致损进行鉴定,并未通知两被告参加,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两被告对《保险公估报告》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西二环南段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工业区位于西二环高速路东侧,某工业区高速路东侧沿线设有排水边沟,该区域范围内排水由明沟、暗渠收集周边山体及路面雨水后最终汇入高速路东侧排水沟,通过工业园区排水暗渠最终流入附近河涌。某工业园区为了防止水灾同时配备了多台排水设备排水泵排水。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月5日20时,因特降暴雨,造成位于西二环南段丹灶镇某工业区西二环高速东侧、桩号K30+270处钢架桥北侧旁边的锥坡发生滑坡,致水灾造成原告厂房受浸。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不配合评估的情况下自己委托某公估公司对水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8月3曰,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工业开发区内,某明珠五金厂因2015年5月5日水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金额评估核定为1885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4535元。另查明:被告某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西二环分公司为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九江至小塘段及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保险、现金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总保险费为2351474. 12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 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

(四)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作出的判决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涉案水灾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关于原、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月5日20时,因突降暴雨致位于西二环南段丹灶镇某工业区西二环高速路东侧原告厂房受浸,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因本案水灾因突降暴雨引发所致,水灾又属自然灾害,根本没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在此地修建高速公路,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对周边的水土流失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分析报告进行分析,该报告的概况中提到在2012年4月水沟漫顶后,在原水沟基础上在外侧沟壁加高50厘米,主要收取路基坡面水后通过南侧排水沟进行排泄。排水边沟汇流后,最终排入下游工业园区的盖板涵,引至丹横路边的排洪渠。故某工业区高速路东侧沿线排水边沟,属公路用地范围内,被告某分公司应负责该区域的排水安全。但被告在特大暴雨期间,被告未对此地周边排水尽到责任,被告虽然在原水沟基础上在外侧沟壁加高50厘米,水患仍未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加上位于西二环南段丹灶镇某工业区西二环高速东侧、桩号K30+270处钢架桥北侧旁边的锥坡发生滑坡,影响了水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在特大暴雨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本起水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原告所在的区域的地形来看,该区域地处低洼位置,某工业园区内为了防止水灾发生同时安装配备了多台排水设备排水泵排水2012年4月间,某工业园区曾发生过水灾,当时在该区域曾发生过水浸,这次发生特大暴雨时,原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这起水灾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水灾发生后,水灾受损单位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损失,相关部门也没有统计损失。本次水灾事故现场已被清理,对该厂房内的货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缺乏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现场核定损失,原告为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并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因水灾受损的财产进行评估。原告在被告不配合定损的情况下,原告所作的核定损失的安排是必要的,也是充分的、合理的、迫不得已的。被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其不配合原告清理现场、核定损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肯承担水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进行委托评估,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对其否认原告委托评估报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本次水灾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88500元及公估费14535元,按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为60910. 5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2030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广东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 60910.50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环段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的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某明珠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明珠五金厂负担。

 

二、争议焦点

1、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否对某明珠五金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若需承担赔偿责任,某明珠五金厂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四、各方二审的意见

(一)上诉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主要意见

1、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酌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本起水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错误。因为该条有两款内容,第一款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原则,两款不可能同时适用。而一审法院同时引用该两款法律规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和相互矛盾。(2)如果一审法院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而纵观侵权责任法的各条规定均与本案无关。(3)如果一审法院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有过错,则必须查明事实,依法有据才能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鉴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此修建高速公路,改变了原来地形,对周边的水土流失造成一定的影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修建的高速公路排水系统均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设计要求,并已通过验收,不存在因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水患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虽然在原水沟基础上在外侧沟壁加高50厘米,水患仍未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是其毫无法律依据的臆断,是否要加高到500厘米、5000厘米才能彻底的改善水患,法院有何依据?而且某明珠五金厂起诉主张是边沟有水漫顶,因此造成水流入工业园区造成其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边沟有水漫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桩号K30+270处钢架桥旁边的锥坡发生滑坡,影响了水流”,但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具有排水设施、排水能力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分析计算结果显示,桥下锥坡排水沟堵塞的情况下,桥底的汇水流量为 0.022/s (相当于22L容量家庭普通塑料水桶),大部分径流仍然可以绕过堵塞部位,在下游重新汇入排水沟,对工业园及村庄的影响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特大暴雨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完全错误。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月5日20时降雨量为超五十年一遇,达到特大暴雨量级,这场暴雨造成佛山市多条主要街道及无数处交通主干道路段严重受浸,南海丹灶、三水白坭、禅城南善街等地大量房屋受浸,丹灶镇录得日降雨量289.2毫米。2015年5 月5日清晨6时左右,丹灶城区积水达到了顶点,有为大道、商业大道、丹灶市场、工业大道等地的积水都已超过50厘米,有为大道的水深甚至超过1米,30余家商铺被浸,丹灶镇不仅城区受灾严重,村也不能幸免,有近千亩农田被淹, 直至2015年5月5日中午,与原告所在村一村之隔的杨家村农田水深仍有80厘米高。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这场暴雨是一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告厂房受浸完全是因为该超五十年一遇的特大暴雨造成的,更何况某明珠五金厂处于极度低洼地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责任。”因此,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关于高速公路的修建是否改变了地形、是否对水流有影响,排水沟的排水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事实作出认定,应予以纠正。(1)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西二环南段丹灶镇某村路段排水情况分析报告》,其中有就地形地貌、排水设施进行调查,并附地形平面图、排水系统示意图等,依据该第三方出具的分析报告可见,高速公路修成通车后,高速公路西侧新修建了广珠铁路将原有山谷盆地西侧的山体截断,新修建的佛山市某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丹灶丽景招生点训练场,将山体铲平,现状地形相对于排水边沟设计施工阶段地形已发生较大变化,汇水面积受到较大影响和改变,大大增加了汇水量。而原告所在的工业区处于低洼地带, 与周边道路最大高差达1.5米,在暴雨发生时,若无高强的排水设施,该地段容易发生浸水现象。(2)某明珠五金厂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边沟有水漫顶。相反,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水并未漫顶。但一审法院却以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作出“因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2-14 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证据2-14发生水灾和桩号K30+270处钢架桥旁边的锥坡发生滑坡的事实。可见,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水灾因突降暴雨引发所致,水灾又属自然灾害,根本没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的同时,又作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需对自然灾害引至水浸事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

4、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错误。(1)本次水灾是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无关,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当然无义务就原告厂房在水浸发生后提出的清理现场、核定损失等予以配合或确认。(2)原告应就其认为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珠原告需就其认为的已发生的损失通过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等证明文件予以证明或通过公证等第三方机构对证据予以保全,但原告目前仅以不符合财税记账规范的收据、送货单等凭证提供给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后作出的损失评估即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本次水灾发生后,水灾发生单位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损失,相关部门也没有统计损失。本次水灾事故现场已被清理,对该厂房内的货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缺乏基础”,一方面又以“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进行委托评估,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则全盘否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就评估报告损失结果确定缺乏合法依据的抗辩,从而免除了原告需就其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将损失的举证责任分担给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某明珠五金厂答辩主要依据:

1、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之后判决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次水灾事件中受损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某五金工艺厂在2012年的时候同样因水灾事件受损,当时法院判决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某明珠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因为排水渠漫顶现象发生在凌晨4点,明珠五金厂未能及时拍照录像取证,导致了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该事实。

3、事发当时是各个方向的雨水均通过同一条排水渠排水,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排水系统根本不足以支持如此大的排水量。被上诉人厂房发生水浸的原因除了排水渠有淤泥和杂草外,还因为路面发生塌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陈述

1、其同意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一审法院对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过错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不属于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则被上诉人应当就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在本案中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其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充分举证。(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明珠五金厂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而釆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5,但对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以被上诉人对证据2-14有异议,因而排除证据2-14的证明效力,属于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加重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举证责任的不公平、不公正行为。首先,明珠五金厂应当就其提交的16张照片确实为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期间现场拍摄的事实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否则,相关照片的真实性就不应当被法院采信。其次,即使证据3的全部照片真实性获得法院确认,亦无法证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排水渠不够高、不够深、也不够宽,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相反的,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却提交了有相关工程验收资质以及排水勘验资质的第三人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以及事故分析报告,充分举证证实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过错。再次,被上诉人所在工业园区发生水浸事故导致损失主要是由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期间发生超五十年一遇的暴雨,加之工业园本身排水设施严重缺陷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与其自身过错叠加所致,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无关。(2)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从证据形式上说,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社以及相关勘查人员并不具备事故原因形成勘查资质且均属于与明珠五金厂有利害关系一方作出的证人证言,应当以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处理。证据5作为调解、协调处理事故的文件,并不能因此作为认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当就调解事项承担任何责任的依据。

2、一审判决认为“鉴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此修建高速公路,改变了原来地形,对周边的水土流失造成一定影响”,“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特大暴雨期间,未对此地周边排水尽到责任,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 虽然在原水沟基础上在外侧沟壁加高50C米,水患仍未得到进 一步的改善”属于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基本所有的土建工程施工均会对原地形造成一定影响,但该影响是否足以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却是需要充分举证证实的。

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财产损失的价值,相关事实与理由与某分公司、 某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致。本案中受损的财产以五金小制品为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对其进行维护处理是导致本案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

 

四、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裁判结果

本案佛山中院审查认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4345.52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76元,由原告负担。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其中,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情形,且不适用过错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 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1、某明珠五金厂在本案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至5月 5日20时期间,西二环南段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涡工业区普降大雨导致高速路段东侧沿线的排水渠(以下简称涉案排水渠)发生漫顶以及位于西二环南段丹灶镇大涡工业区高速 路段东侧、桩号K30+270处钢架桥北侧旁的锥坡(以下简称涉案锥坡)发生滑坡引致水灾,造成其的厂房受淹致损。各方当事人对某明珠五金厂的厂房受淹的损害事实均予确认,故某明珠五金厂仍应当举证证明:一是存在排水渠漫顶和锥坡滑坡事故(违法行为);二是涉案排水渠漫顶和涉案锥坡滑坡与某明珠五金厂的厂房受淹的因果关系;三是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发生漫顶和滑坡事故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对于一审查明事发时涉案锥坡发生滑坡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明珠五金厂在本案 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发时涉案排水渠发生漫顶,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事发时排水渠曾发生漫顶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某明珠五金厂虽认为排水渠漫顶和锥坡滑坡引致水流入工业园造成其厂房受淹,但其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也未就其财产受损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修建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同时亦未能排除地处低洼的某明珠五金厂所在工业区自身排水设施的排水量不足以应付事发时的降雨量形成内涝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排水渠漫顶和锥坡滑坡必然导致某明珠五金厂的厂房受淹。

再次,某明珠五金厂认为其所在的西二环南段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工业区高速路段东侧沿线的排水渠结构存在设计缺陷以及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无尽责管理维护(包括未及时清理渠道内淤泥、杂物、杂草,未及时疏通排水系统,未及 时加固连接板涵)导致排水渠漫顶、锥坡滑坡事故,在主观上有过错。但是,某明珠五金厂对上述事实主张同样未能加以证明,既没有举证或申请鉴定证明该排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未达国家或行业标准,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发前涉案排水渠内有淤塞或连接板涵已有松动的现象。某明珠五金厂更多的是以西二环高速公路修建前未曾发生类似水淹以及在2012年类似水淹事故中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被起诉后达成调解由其承担100%赔偿责任为由,主张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负有主观过错。如前所述,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不符合过错推定的情形,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因此,明珠五金厂 需要举证证明,事发时排水渠漫顶、锥坡滑坡是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修建西二环高速路或者对事发路段及周边排水系统维护管理不力所造成,以及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且意图追求或者应当预见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然而,某明珠五金厂在本案的相关举证显然是不充分的,不足以判定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2、本案中,包括某明珠五金厂在内的大涡工业区多家企业厂房事发时受淹,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天降暴雨,二是厂房周边未能有效排水。

关于降雨问题。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6)粤佛南海第2605号公证书、2015年5月6日的佛山日报、广州日报、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可知,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明珠五金厂所在的丹灶镇突降暴雨,导致该区域内多处房屋、商铺、农田受浸。本次降雨已经超出了各方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此无过错。

关于排水问题。主要体现在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丹灶镇段排水系统工程(即涉案排水渠)和某明珠五金厂所在工业区内的排水设施(即工业园区内的排水泵)的排水能力能否应付事发时的天降暴雨(排水量与降雨量之间较量)。首先,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九江至小塘段)交工证书》可知,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丹灶镇段排水工程施工符合规范要求,排水系统工程质量合格,已于2007年12月13日通过交工验收。某明珠五金厂虽称该排水工程结构上有设计缺陷,但不能提供相关反证证明该排水系统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未达国家或行业标准。因此,即使该排水工程的设计排水量实际上不足以应付事发时的降雨量造成排水渠漫顶水外溢,但鉴于事发时突降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已超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可预见的范围,而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类似水淹事故发生后已在原有排水渠的外侧壁沟又加高了50厘米,可见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涉案排水渠可承载排水量的考虑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某分公司、省公路公司对此在主观上无过错。其次,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九江至小塘段日常养护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某分公司把包括涉案排水渠在内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九江至小塘段日常养护维修工程发包给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对排水系统的养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反观某明珠五金厂所在工业区内的排水设施仅有为应对下雨积水的几台排水泵,这对于本就地处低洼的该工业园区来说,在缺乏专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结论的情况下,难以让人信服园区自身的排水能力足以应付事发时五十年一遇的特大暴雨级别降雨量。换言之,仅凭大涡工业区内几台排水泵,不能保证事发时园区内的降雨不会形成积水,即不能完全排除内涝形成的可能性。所以退一步说,即使排水渠确如某明珠五金厂所称曾发生漫顶事故,也不能当然得出排水渠漫顶才导致厂房受淹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某明珠五金厂在本案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对某明珠五金厂在2015年5月4日至5月5日暴雨期间厂房受淹致损构成侵权,故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无需对某明珠五金厂在本次事故中遭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五、案例评析

该案的难度在于一审的众原告已经不是第一次因天降大雨厂房被浸起诉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在笔者代理本案之前,2012年4月20日,众原告所在的工业区普降大雨,西二环高速公路排水渠发生漫顶导致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本次系列案部分原告在内的五家厂房发生水浸,后该五家厂房就其损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排水渠,在普降大雨的情况下淤塞、漫顶导致财产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某分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最终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某分公司在原水沟基础上在外侧壁沟加高50厘米。这次突降暴雨,众原告更多的就是以西二环高速公路修建前未曾发生类似水淹以及在2012年类似水淹事故中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被起诉后达成调解由其承担100%赔偿责任为由提出这次诉讼,结果一审法院就以30%比例判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此逻辑,日后众原告厂房一旦因下雨水浸,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可能永远都要背负起的赔付责任,就因为他们在原告附近修建了一条高速公路!作为某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如何打破这种“魔咒”,从一开始为当事人拟定应诉方案时就相关的问题充分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及时就涉案工程的前述的关键问题例如工程设计到建设、竣工验收的事实及日常维护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设计,提醒委托人及时收集和准备相关证据,认真分析此前2012年案件对本期案件的影响,发现关键问题所在,抓住案件涉及的是一般侵权事件只能以过错原则认定侵权责任,即必须证明行为人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在一审抗辩时做了充分的举证和积极的应诉答辩,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认定部分及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分析,建议委托人用尽法律途径,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争取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积极争取免除或再减轻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二审中紧紧抓住以下几个关键事实:

(一)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2015年5月4-5日的特大暴雨引致佛山市南海区全面积(大涡工业园区自然也不可避免)内涝、水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财物被水浸受损与省公路公司及某分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设施存在因果关系,或省公路公司及某分公司因管理高速公路设施不到位存在过错,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及某分公司需对五被上诉人所谓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改判;

(三)被上诉人所在的工业园区地处低洼地带,洼地最低点与周边道路高差达到1.5米。在高速公路建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由于其后附近的广珠铁路、驾驶训练场、养鸡场等建设导致地表改变,雨水更易于汇聚于该工业园区。而工业园区是未经规划审批的违章建筑,其自身的排水系统是不规范的更未接入市政管道,暴雨发生时工业园区仅依靠六台水泵进行排水(而且该六台水泵有否开动进行排水是有疑问的),排水量远远赶不上特大暴雨汇水流量,工业园区自身排水系统远不能满足区域内自身的排水要求,特大暴雨发生时工业园区排水系统未能对如此雨量的暴雨及时做好疏导,因此造成在遭遇特大暴雨的情况下,未能迅速有效地排放雨水积聚造成的水流,因此造成案涉园区被雨水淹浸,工业园区权属人、管理人自身存在过错,该些过错与造成园区承租人(即被上诉人)财产被水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要追责的话,工业园区权属人、管理人才是直接的责任人;

(四)涉案高速公路的排水系统的设计及建设均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设计标准及要求,且某分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排水设施进行了妥善管理,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某分公司所管辖的排水沟排水顺畅,并未发生漫顶的情况,某分公司已依法依规对涉案路段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五)2012年水浸案件与本次案件比较,除了当事人与地点相同外,其他事实并不雷同更不具有可比性。首先,本次降雨量是超50年一遇的特大暴雨级别,属不可抗力事件;其次,硬件设施及管理上,上诉人在原设计符合标准及要求的情况下,仍在2012年案件后对排水沟进行了加高50厘米的措施,同时委托有资质的养护公司加强设施的养护管理,因此,上诉人对于高速公路设施已尽到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工业园区,在2012年案件后,并未对工业园区的排水系统作任何改良。

(六)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以过错原则认定侵权责任时,其中构成要件之一即必须证实行为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推定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原则。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应适用过错原则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责任承担的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广州市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丹灶段排水渠,从设计到建设及日常维护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南环公司以及委托辅助维护的具有一级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均已尽本职履行管理义务。在遭遇特大暴雨自然灾害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时,排水渠顺利疏导雨水,并未发生雨水溢出的状况。因此省公路公司、某分公司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五件案件从原告起诉到收到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历时三年,本次系列诉讼得以完胜,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涉案五原告及其他主体日后一旦发生水浸即理所当然地向高速公路建设及经营主体提出索赔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2012年赔偿案件给工程建设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亮点】 本案是因一场暴雨引起修建了一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上法庭,系列案的原告要求其赔偿厂房被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案的难度在于一审的众原告已经不是第一次因天降大雨厂房被浸起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一是通过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建设的高速公路从设计到建设及日常维护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二是提出本案的法律适用涉及的是一般侵权事件只能以过错原则认定侵权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的情形,且不适用过错推定即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最终二审法院确定建设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入选了2020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建筑与招投标领域法律纠纷案例精选》一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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